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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債 務 人 梁世希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世希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68,78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准予更生程序,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受理後,因債務人還款能力有限,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前置調解卷宗確認無訛。

㈡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參各債權人陳報狀)下列項目,共計2,751,398元:

1.兆豐銀行:536,026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483元。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2,982元。

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7,473元。

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5,434元。㈢債務人主張原職為豆花店員工,月薪約8,000元,於父親過世

後因辦理後事及照顧母親,現已無收入,名下僅有些許存款,無任何不動產、股票、基金或其他有價動產,有保險契約2張,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1002495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函附卷可佐。

㈣綜上,債務人現無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

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及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有藉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㈤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