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陳品蓁即陳宜君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品蓁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192,8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因乳房惡性腫瘤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接受乳房全切除手術,且因上開惡性腫瘤併發胸悶、胸痛及骨骼痠痛,致伊無法長時間工作,僅能任職約聘人員,勉強維持生活所需,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3至4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4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合計24,062,589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因乳房惡性腫瘤於110年4月20日接受乳房全切除手術,術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併發胸悶、胸痛、骨骼痠痛,僅能任職約聘人員,每月收入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調卷第41至49、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三信合作社、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政存簿、彰化銀行等存款共10,180元,另有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該保單解約金預估各為142,773元、51,371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73、197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4年6月、7月、8月之薪資皆為21,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41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000元,並以此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基上,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41頁),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僅餘2,382元,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之分120期、0%利率、月付2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5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38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結算至115年1月31日止) 證物頁數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084元 本院卷第219頁 (債權人提出) 2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602元 本院卷第225頁 (債權人提出)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340元 本院卷第231頁 (債權人提出)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7,693元 本院卷第249、251頁 (債權人提出)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7,354元 本院卷第253頁 (債權人提出)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3,808元 本院卷第273頁 (債權人提出)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9,166元 本院卷第276頁 (債權人提出)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64,471元 本院卷第279頁 (債權人提出)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1,549元 本院卷第287頁 (債權人提出)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5,731元 本院卷第291頁 (債權人提出)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1,606元 本院卷第295頁 (債權人提出) 12 台新資產公司 208,000元 本院卷第26頁 (債務人提出) 13 匯誠第一資產公司 384,185元 本院卷第27頁 (債務人提出) 合計: 24,062,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