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債 務 人 黃淑惠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淑惠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97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49,91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自81年4月2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經營安之
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之玓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申請停業至115年9月30日,近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政府114年9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400490900號函、109年1月至113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61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5年1月13日南區國稅局臺南銷售一字第1152060316號函及其所附安之玓公司109年1月至113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至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9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73至217頁),堪認債務人經營之安之玓公司營業額未逾200,000元,債務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㈡本件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
約金)合計為3,290,774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下稱調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1至22、25至43、85至111、219至2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3,290,774元等事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主張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用150,303元,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輛貸款226,191元等語,因此部分債務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不予列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範圍,併此敘明。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存款餘額6元,及99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設有動產擔保物權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車輛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127至128、163至169頁),堪予採信。
㈣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在元盛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任職,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平均為32,850元,除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164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8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6至46、49至50、121至128頁),惟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114年8月至115年1月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2,850元、32,850元、34,474元、32,835元、32,825元、33,573元,足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33,253元【計算式:〔32,850元(114年8月)+32,850元(114年9月)+34,474元(114年10月)+32,835元(114年11月)+32,825元(114年12月)+33,573元(115年1月)〕÷6≒33,253元,元以下4捨5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7,417元【計算式:33,253元(平均薪資)+4,164元(老年津貼)=37,417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㈥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6元,及一輛99年1月出
廠且設有動產擔保物權之汽車,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90,774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8,799元【計算式:37,417元-18,618元=18,799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給付華南銀行提出之每月繳款49,916元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須清償其所積欠其餘債權人之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雖曾從事營業,惟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仍屬一般消費者,又經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備註 1 華南銀行 2,607,419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台新銀行 49,227元 3 富邦銀行 34,639元 4 臺灣銀行 328,095元 5 新光銀行 26,102元 6 中國信託銀行 245,292元 無擔保債權合計:3,290,774元 7 健保署 150,303元 健保費用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6,191元 汽車貸款 有擔保及優先債權合計:376,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