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同化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同化自民國115年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9,25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為69歲,無業,每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93元、租金補助4,3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6,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自民國76年11月30日起經營東華機械廠,於101年1月1日自行歇業,嗣於113年7月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近5年無申報銷售額資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5年1月12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151660154號函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所稱一般消費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299,255元,且已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93元、
租金補助4,32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0861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5130006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1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當可採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供分132期、週年利率0%、每月為1期,第1至131期每期償還4,781元,第132期償還4,664元之還款方案等節,有華南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宗核閱屬實,然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5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已無餘額,實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參以聲請人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