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明仁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明仁自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306,55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臺灣銀行以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僅其為金融機構,且其對聲請人之房屋購置貸款債權屬有擔保債權,無擔保債權方案可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稱其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擔任○○○○○事務所之負責人,期間執行業務收入為40,000元,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2月8日南市地籍字第1110061862號函、113年12月12日南市地籍字第1132240266號函、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7頁至第597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86,773,358元,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一第347頁至第369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27頁至第430頁,本院卷一第27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在○○○○○○有限公司擔任○○○○,平均每月薪資約4
5,0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一第421頁至第42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6876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05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8,618元部分,自不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謝○○○為OO年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4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謝○○○戶籍謄本、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謝邱玉美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5130126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卷二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7頁),且依前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謝○○○亦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應認其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3位手足共同支出謝○○○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謝○○○之費用,應以3,543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4,445元)4人=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謝○○○扶養費用逾上開標準部分,應屬無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161元【計算式:18,618元+3,543元=22,161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以其對聲請人之房屋購置貸款債權屬有擔保債權為由,無從提出無擔保債權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債務,共計86,773,35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5,0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61元後,餘22,897元【計算式:45,058元-22,161元=22,897元】,所需還款期間約315年餘【計算式:86,773,358元22,897元12月】;又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一第369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 債權人具狀陳報之債權額 備註 1 臺灣銀行 1,611,269元 1,622,805元 為有擔保債權。 調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2 李宜芳 5,275,000元 5,750,000元 調字卷二第213頁本票,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83頁。 3 王伯東 4,040,000元 4,200,000元 調字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三第555頁至第557頁。 4 黃彩愚 7,459,000元 7,459,000元 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5 李芓霈 332,500元 未陳報債權 6 江進發 456,500元 未陳報債權 7 劉如山 594,100元 650,000元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79頁。 8 徐天志 84,000元 260,000元 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99頁。 9 陳姿君 38,500元 未陳報債權 10 鄭雯丰 167,900元 312,000元 本院卷四第275頁至第286頁。 11 莊惠玲 292,200元 1,248,000元 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131頁。 12 劉燕華 1,894,000元 3,985,500元 本院卷四第195頁至第199頁。 13 蘇永勝 2,771,000元 未陳報債權 14 譚新華 1,732元 2,648,000元 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15 吳孟娟 788,000元 2,034,103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至第233頁。 16 蘇于晴 340,000元 342,000元 本院卷四第137頁至第149頁。 17 劉秀雅 408,000元 457,788元 本院卷四第271頁至第274頁、第301頁至第37頁。 18 鄭文海 275,000元 未陳報債權 19 翁瑞佳 0元 11,850,000元 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20 許倬瓊 258,000元 1,180,000元 本院卷三第301頁至第307頁。 21 楊榮輝 90,000元 2,250,000元 本院卷三第153頁至第171頁。 22 蔡宏義 0元 500,000元 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93頁。 23 王建富 406,500元 未陳報債權 24 陳慧玲 160,000元 未陳報債權 25 李縉鴻 1,043,500元 2,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359頁至第465頁。 26 陳羽恩 41,000元 44,909元 本院卷三第477頁至第553頁。 27 張仁丸 622,163元 1,017,500元 本院卷三第559頁至第575頁。 28 朱美枝 20,000元 未陳報債權 29 史修慧 60,000元 5,500,000元 本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57頁。 30 陳卉蓁 1,648,000元 1,793,160元 本院卷四第133頁。 31 翁瑞娥 0元 2,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51頁。 32 高丞翊 106,535元 未陳報債權 33 趙月瑛 606,500元 未陳報債權 34 楊文俊 53,000元 未陳報債權 35 陳小娟 50,000元 未陳報債權 36 陳怡綾 18,600元 未陳報債權 37 李信宏 28,000元 未陳報債權 38 王美華 250,000元 250,000元 本院卷三第197頁 39 曾品閎 866,000元 未陳報債權 40 梁蕊 0元 460,000元 本院卷四第235頁至第239頁。 41 陳玲如 365,000元 未陳報債權 42 郭芷羚 1,492,900元 5,038,000元 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47頁。 43 蕭富升 862,200元 未陳報債權 44 吳炎松 340,000元 194,278元 調字卷二第131頁 45 林美芬 187,700元 99,600元 本院卷三第309頁 46 王立華 11,390,398元 11,390,398元 調字卷二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三第203頁。 47 夏喜雲 300,000元 未陳報債權 48 朱輝煌 447,497元 未陳報債權 49 朱輝榮 90,000元 未陳報債權 50 謝文君 732,736元 491,029元 本院卷四第247頁至第254頁 51 邱梅美 0元 1,000,000元 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7頁 52 陳宥妘 114,761元 未陳報債權 53 趙忠慶 1,826,862元 2,000,000元 本院卷四第257頁至第269頁。 總計 51,306,553元 86,773,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