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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泓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泓傑自民國115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85,532元,曾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泰吉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吉軒公司),112、113年每月薪資各約39,978元、47,527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599元及其母扶養費5,000元後,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員工薪資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泰吉軒公司,112、113年每月薪資分別

約39,978元、47,527元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114年1至11月員工薪資表、泰吉軒公司陳報聲請人114年領取之獎金及禮金所示,聲請人上開11個月薪資有遭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遭扣押或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聲請人於上開11個月期間薪資收入共384,496元,聲請人於114年另有領取年終獎金、營運獎金、三節禮金、中秋獎金共101,57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43,418元計算〈計算式:(384,496÷11)+(101,570÷12)=43,41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99元,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聲請人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530586600號函、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母生活起居需他人在旁照護及陪同外出,有3名扶養義務人,其母親扶養費每月需5,000元等語,依聲請人母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可知其母於113年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審酌聲請人母親上開身心障礙情況、每月領取補助金金額及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3人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5,000元,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汽車、107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金融機構帳戶零星存款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憑。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271,40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其於前置調解陳報之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扣薪後餘額僅約25,000元(未計入非每月固定給付之獎金及禮金),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較,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