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李熙妍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熙妍自民國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06,8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因癌症復發,身體狀況不佳接受肺部切除手術,暫無穩定收入,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109頁)。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621,677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因癌症復發,身體狀況不佳接受肺部切除手術,暫無穩定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7頁、141至145頁)。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該保單解約金預估為1,058元,另有存款137元及車齡15年之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49至275、303、141至167、175至177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按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及其父親自114年4月至同年11月共資助126,300元(見本院卷第297頁),平均每月受資助15,78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828元(即15,788元+5,040元),並以此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住所在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2頁),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5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育有一女甲○○,為109年出生,尚未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等情,有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2、347至351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甲○○之扶養費每月為19,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甲○○之扶養費為19,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甲○○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甲○○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828元(見本院卷第83頁),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9,309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備註 證物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7,578元 該筆債權雖有擔保品,惟債權人稱擔保品已無殘值,而改列無擔保債權。 本院卷第377頁 (債權人提出)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65元 本院卷第379頁 (債權人提出)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014元 本院卷第385頁 (債權人提出)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7,520元 本院卷第387頁 (債權人提出) 5 A0000006 100,000元 本院卷第19頁 (債務人提出)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00元 本院卷第19頁 (債務人提出) 合計:621,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