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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遠慧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遠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土地銀行到場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前於崇德市場從事切菜、整理之臨時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00元,1週約工作2、3天,最多時1個月收入約15,000元,因已屆66歲之齡,因身體健康因素於114年5月11日離職,暫無其他工作,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728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92,846,514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㈡聲請人稱其前於現於崇德市場擔任臨時工,已於114年5月11

日離職,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聲請人於陳報狀及到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56頁)。復參諸聲請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間接受腰椎手術,術後須使用背架,不宜搬重,因腳麻仍需持續回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不宜過度勞累(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見本院卷第49頁),現年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自陳因健康因素而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次查,聲請人現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自109年3月起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9年3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核付10,747元,113年5月起每月核付11,542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912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7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4938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86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7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586191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0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本院按:1張已失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90,199元【計算式:365,368元+0元+219,125元+5,706元=590,199元】、美金33,271元、澳幣66,84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741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5974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有效保單附件、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5頁、第21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281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17,618元【計算式:11,542元+1,912元+4,164元=17,618元】,其餘部分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土地銀行到場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7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僅土地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77頁)。然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現無薪資收入,僅賴老年生活津貼及年金給付維生,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7,618元-18,618元=-1,000元】,顯然無力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亦未考量聲請人生活臨時支應可能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590,199元、美金33,271元、澳幣66,84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90,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3頁、第143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8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