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盧春吉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盧春吉自民國114年6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58,84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月)償還12,29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打零工,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聲請人之父親、女兒即訴外人盧秋明、盧虹縈之扶養費各3,000元、6,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4,158,841元,曾於
114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月)償還12,290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7、103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打零工,每月收入2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盧秋明為45年生,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及老農津貼4,055元,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71、83、83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聲請人之女盧虹縈為94年生,目前就讀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3-105、113-12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8日保國四字第11413049960號函(本院卷第149-153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盧秋明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盧虹縈年滿18歲,雖仍在學中,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盧虹縈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3人共同支出盧秋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馮盧秋明之費用,應以3,50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8,099)÷3=3,506】,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盧秋明扶養費用3,000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600元【計算式:18,600+3,00=21,600】。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月)償還12,29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600元後,僅餘6,400元【計算式:28,000-21,600=6,400】,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有95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45,19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91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