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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安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李莉菁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安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20日內之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肺癌、急性缺血性中風,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每月僅賴租金補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其女兒邱○○每月給付之生活費維生,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清算程序外均未受償,債權人於112年3月核貸90,000元予聲請人,僅還款6次,與清算保障原則不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足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無受償,請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稱:對聲請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9日下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肺癌、急性缺血性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無業,每月僅賴臺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租金補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其女兒邱○○每月給付之生活費維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各1份、邱譯禛簽名用印之切結書1紙、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10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227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6頁)。另聲請人自陳曾於113年4月17日領取之租金押金退款、於113年4月29日、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16日、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8日因手術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267頁),均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4,320元,預撥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113年2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5,437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保險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5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362392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4871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6日保退四字第114130734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157頁、第7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4年4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78,841元【計算式:{租金補貼每月4,32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費補助每月5,437元+其女邱○○每月給付之生活費4,000元(本院按:每月8,000元供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使用,見本院卷第251頁)}×13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178,841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其1.2倍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113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81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4年4月止)之收入為178,84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28,156元【計算式:17,076元×9月(113年4月至113年12月)+18,618元×4月(114年1月至114年4月)=228,156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債權人依法並可受清償之最低數額,亦與清算保障原則無違,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復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僅限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款不免責之事由。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係在規範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小額信貸、車貸,有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36號卷第204頁正面至第205頁背面),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無必然關連,且債權人陳報債權時,並未提供關於各筆消費用途之證據,致聲請人消費目的或資金流向均屬未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新光銀行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明知有清算之原因,及陳明聲請人隱瞞該事實與他人交易之具體情節為何,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指之行為。

⒋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玉山銀行、和潤公司並未表示意見,裕融公司稱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