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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鄺嘉媛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朱豪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鄺嘉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其中編號⒉之汽車、編號⒊之機車,均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外,編號⒈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業經債務人於114年1月7日解繳等值現金即58,744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58,744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請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於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陳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債務人滯欠本局之稅捐債務無裁定免責之適用。

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豪易則未具狀表示意見。㈤債務人陳稱:

⒈債務人因右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於

114年1月6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内注射手術、於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0日接受右眼雷射手術,因左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於114年3月17日接受左眼雷射手術。債務人因嚴重糖尿病,雙眼已視力不佳,經多次手術仍無法改善;復因長期嚴重糖尿病,現身體腎功能不佳,肌酸酐、腎絲球過濾率均超出正常值,是債務人現確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職,且自113年7月4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仍無工作收入,僅能由兩名子女高慈敏、高珮甄按月給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12,000元支應生活開銷。

⒉債務人及其子女負債之原因係因債務人之配偶高進來清償

民間債務,而分別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及向民間債權人以車輛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懇請法院於符合法律範圍内,給予債務人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7月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因右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於 114年1月6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内注射手術、於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0日接受右眼雷射手術;因左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於114年3月17日接受左眼雷射手術;復因長期嚴重糖尿病,雙眼已視力不佳,經多次手術仍無法改善,且現身體腎功能不佳,肌酸酐、腎絲球過濾率均超出正常值,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謀職,目前僅能仰賴兩名子女高慈敏、高珮甄每月給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12,000元支應生活開銷乙節,業據其提出尚儒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慈敏、高珮甄給付債務人扶養費用之證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收據、華恆輝家庭醫學科檢查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2,000元,因該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2,000元

,扣除其自己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2,000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7月4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2月1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已入不敷

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之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57頁、消債清卷第17-27、101-15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95頁、本院卷第53-73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⑵另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60,255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解約金為58,744元,業經債務人解送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汽車乙台(牌照號碼:AZG-1558號、VOLKSWAGEN、出廠年:2019年、排氣量:1984CC) 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三 機車乙台(牌照號碼:178-LUX、光陽、出廠年:2012年、排氣量124CC) 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