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債 務 人 李洺宏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映均
何宣鋐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洺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而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時,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上開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如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即足至明。準此,因債務人對於己身之財產、工作收入等狀況最為知悉,法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而命其提出說明、答覆等資料時,為俾使清算程序進行順利,債務人自應盡其協力調查義務而予配合,苟恣意而不予置理,法院無從依卷附資料予以判斷是否符合免責之要件,致債權人權益受有影響,或延滯程序進行,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認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8月19日發函命債務人限期提出更生方案,上開限期補正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之事由,本院乃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卷查明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惟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情形、必要生活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文於11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23頁)在卷可稽,詎債務人未予置理,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且於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15年3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5年2月1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本院卷第39頁),債務人仍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到院。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已因漠視法院命其提出更生方案而經裁定改依清算程序進行,經執行清算程序裁定終結後(債務人於114年8月14日親收該裁定),應已清楚明瞭本院上開發函請其補正說明之事項,乃為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未予置理,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未盡協力義務及延滯程序之進行,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4,139元,債權人獲分配之金額低至150元至1,751元間,分配比率占債權額僅0.3947%,受償結果不合理,堪認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至明,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損害債權人權益,情節難謂輕微,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又債務人有前述未陳報之情形,致本院無法認定債務人有無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要件,故不另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