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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債 務 人 黃淑芬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610,993元(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13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已逾1,200萬,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05,813元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本件聲請人自陳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工資詳如勞保投保薪

資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南市社會局113年3月21日函、112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3年4月9日至114年8月25日)之固定收入應為463,091元【計算式:(27,470元×8又22/30個月)+(28,590元×7又25/31個月)=46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就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15,515元之1.2倍分別為17,076、18,618元,在與1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7,076、18,61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各支出4,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15,515元之1.2倍分別為17,076、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為426,789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8又22/30個月+(18,618元+8,000元)×7又25/31個月=426,789元】。

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463,091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26,789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57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月=576,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父母扶養費用部分,參酌111至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230元,1.2倍則為17,076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即應依上開標準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601,824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4=601,824】,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76,000元-601,824元=-25,82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5,813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