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馮雅婷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藝玲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解繳等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73,873元到院,以清算財團財產173,87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擔任居
家保姆,薪資視托嬰時常有所變動,每月薪資約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且每月須負擔母親馮呂綉卿之扶養費3,256元,及女兒吳丞婗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2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擔任居家保姆,現每月薪資約35,000元,未領取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入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5740號、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61159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611210號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5,000元,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費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且每月須負擔女兒吳丞婗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及母親A001之扶養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儲金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則吳丞婗於95年5月間生,於113年5月間即成年,尚難認於聲請人之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256元,合乎前揭標準及扶養義務之比例,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之數額後,尚餘13,626元(計算式:35,000元-18,618元-3,256元=13,126元),亦堪認定。
⒋又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間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12月起至113年12間,每月托育2至3名兒童不等,且正值女兒吳丞婗尚未成年或甫成年階段,應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計算,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4月=840,000元);而111至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均為17,076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女兒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共692,880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3,256元)×24月=692,880元】,僅餘147,120元(計算式:840,000元-692,880元=147,120元),而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共173,873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況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