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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漢茂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洪敏智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君洋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漢茂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程序中,認聲請人提出之方案所列之收入顯有疑義,且聲請人亦具狀陳報其未來顯有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故本院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可提供清償之清算財團為共有之不動產共8筆,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先後進行三次變價程序,無人應買而未經拍定,據上,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於112年6月15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13年5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惟該公司自113年6月至113年9月30日公司解散前均未發放薪資,亦未給付資遣費,另於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5月6日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薪資約54,000元。自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8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惟伊遭○○公司資遣,於114年7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有領失業補助每月27,480元,又因不符合請領失業補助之資格,須返還所領取之失業補助金。而伊自114年12月3日後即無任何收入,日常生活開支由配偶資助每月約1萬元,準備提早申請勞保退休,年資23年打折後預計每月1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伊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1.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於112年12月月薪為3萬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31,000元,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所檢附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3頁),惟因○○○○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起財務狀況不佳,並未發放113年6至8月薪資,並於113年9月30日將全體員工裁員,亦未發放資遣費等情,亦有新聞報導、離職證明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23、425、459、460頁),則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所得薪資應為185,00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5月6日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5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聲請人113年10月14日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45,800元,並於114年5月5日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為憑),大致相符,則依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載之薪資共為423,241元(計算式:

40063+67520+62592+37971+63343+51167+48182+1650+48182+2571=423241)。其後。聲請人自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8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嗣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於114年7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有領失業補助每月27,48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但因不符合非自願離性離職而得以請領失業補助之資格,尚須返還所領取之失業補助金,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應堪予認定。

2.綜合上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2月至114年9月)之固定收入,應以上開薪資收入608,241元(即185,000元+423,241元)核算,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9月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依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14,230元、15,515元之1.2倍即17,067元、17,067元、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認定,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389,433元(計算式:17067+17067×12+18618×9)。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218,808元【亦即:608,241元-389,433元=218,808元】,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1.查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15日聲請更生,而其固陳稱110年6月至111年7月間,因身體狀況欠佳未有工作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無法證明其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且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可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在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8月23日退保;復於111年8月24日再次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8,8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聲請人當時應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收入不應低於我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間(共14個月)之可處分所得,應以上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核算,合計336,000元。再參以聲請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24,000元,並領取職務津貼2,000元及工作津貼2,000元,合計28,000元;自111年11月起底薪調整為3萬元,並領取職務津貼2,000元及工作津貼2,000元,合計34,000元,此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函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9至81頁),則聲請人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15日聲請更生時所得薪資合計為339,000元【計算式:

(28,000×3)+(34,000×7)+(34,000÷30×15)】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共計675,000元(336,000元+339,000元)。

2.復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3,158元【計算式:每月15965×6月+每月17076×18月=403158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271,842元【計算式:675,000元-403,158元=271,842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財產無處分實益,於114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得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271,842元;聲請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應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