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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鳳閔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邱漢欽

吳峰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梁錦溫

顏淽柃唐愛萍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同日、同年月13日分別函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陳報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求職屢遭拒絕致無工作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是以,因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之事由,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⒈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無保單解約金,無處分實益、編號⒉及編號⒊之機車及汽車,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亦難認有處分實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A002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0004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90,90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409,824元,剩餘181,080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00003股份有限公司、A05、A06、A07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陳稱:

⒈債務人自113年7月4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於114

年4、5、6月有收入,其餘時間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失業無工作收入,目前僅仰賴每月領取殘障津貼5,437元維生。

⒉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18,618元;另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粘0崴扶養費用9,309元。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3年7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7月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

,僅於114年4、5、6月有工作收入外,其餘時間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失業無工作收入,目前僅仰賴每月領取殘障津貼5,437元維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健麗醫護理之家薪資給付明細表、臺南市歸仁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殘障補助金額標準、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互核債務人提出之健麗醫護理之家薪資給付明細表記載,債務人於114年5、6月病假之時數高達72小時、160小時,可認債務人主張其因病身體不佳,致失業無工作收入乙情,尚堪採信。從而,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437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粘0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粘0崴,依債務人所提之114年3月31日民事陳報八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粘0崴扶養費用為9,309元,因該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粘建平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為5,437元,扣

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粘0崴費用9,3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7月4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2月2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7-42頁、消債更卷第95-12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1-113、139-141、147-154、159-166、245-259、275-27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8-156、162-174、307-321頁),而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⑷是以,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安達人壽保險公司定期癌症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TWBA404640 均無處分實益 ⒉ 機車1輛(牌照號碼:570-DWB,廠牌:山葉、出廠年月:西元2008年7月、排氣量:101CC) ⒊ 自用小客車1輛(牌照號碼:6166-ZE,廠牌:中華、出廠年月:西元2009年12月、排氣量:1798CC)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