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債 務 人 李秋蘭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秋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80元,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予債權人,並已分配完結,而於114年9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債務人自114
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9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由子女給付扶養費用約10,000元,且僅自114年3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給付約4,177元,據債務人分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31至32、33至35頁),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佐,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合計有14,177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以1.2倍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9,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每月收入1
4,177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500元後,仍有餘額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為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收入為每月其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10,000元,且未領取津貼、補助,亦據債務人以上開民事陳報狀陳報在卷,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月×24個月=240,000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1至113年臺
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1至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均為1萬7,07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9,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8,000元(計算式:
9,500元/月×24個月=228,00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40,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228,000元後,剩餘12,000元,未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123,280元,是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