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慧美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 一 人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存款帳戶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647元,然前開存款帳戶自110年11月起迄今,即係用以領取每月國民年金保險5,724元,別無其他資金往來,屬不得扣押之標的,且復查無債務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
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⑴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單,債務人是否原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如是,則該保單價值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⑵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陳稱:債務人現年69歲,已逾退休年齡,實無法尋覓
工作,無工作所得,自114年4月1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僅倚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724元維持日常生活,如有不足,由女兒補貼。另債務人自114年4月1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除由領取之國民年金支應外,如有不足,由女兒補貼。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4年4月1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
止,因逾退休年齡難以尋覓工作,目前僅倚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724元支應生活開銷,不足部分則由女兒接濟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724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因該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5,724元,
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4月18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⑴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聲請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權人良京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3-38頁、消債清卷第39-4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000-0000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影本為憑;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16日壽會遊字第1142070225號書函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部分,經本院向凱基人壽保險公司查得債務人於該公司無以要保人投保之保單,此亦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114年8月29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9606號函在卷可參,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