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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素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⑴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共有土地不易變價,且變價增生之費用甚鉅,堪認無處分實益;⑵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25元,殘值甚微,亦認無處分實益;⑶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114年標準計算為14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之1條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上開保單解約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而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請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於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⑴債務人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7紙,卻未全數陳報,有隱匿財產之不當。⑵前開保單解約金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

任職於福村居餐館,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薪資數額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24,960元、23,616元、23,040元、23,232元、23,04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698元。另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總額)為18,618元。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

止,均任職福村居餐館,此有債務人提出福村居餐館之薪資袋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者,依前開薪資袋所示,債務人任職於福村居餐館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24,960元、23,616元、23,040元、23,232元、23,040元,是以,債務人任職於福村居餐館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698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因該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至債務人於115年2月5日訊問程序始主張其目前需照顧已滿20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監護人為父親之兒子乙節,因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憑證,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自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確有薪資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080元(計算式:23,698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5,080元)乙節,堪予認定。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58,484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餐館之薪資袋所示,債務人於上開2年期間:⑴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夜市洗碗、打掃、工地清潔等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⑵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分別任職於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餐館,薪資總額為246,210元、⑶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福村居餐館,平均每月薪資為24,5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為558,484元【計算式:(22,000元/31日×9日+22,000元×12月)+246,210元+(24,500元+24,500元/31日×22日)=558,484元】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係17

,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均為17,076元,因該等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均堪認為合理。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48,660元【計算式:558,484元-409,824元=148,66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0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已入不敷

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之;另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3-23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7-181、364-378、402-403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⑵況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債權人亦無舉反證加以推翻,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40分之1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至77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40分之12) 無處分實益,不予變價,發還予債務人 ⒉ ⑴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存款1,223元 ⑵彰化商業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款873元 ⑶新市區農會存款1,029元 無處分實益 ⒊ 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VBK000726,保單解約金74,300元 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不屬於清算財團 ⒋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80,640元 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不屬於清算財團 ⒌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 50,039元、50,483元 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不屬於清算財團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19元 0元 20,633元 20,633元 160,004元 160,004元 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700元 0元 21,734元 21,734元 168,540元 168,540元 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9,057元 0元 29,635元 29,635元 229,811元 229,811元 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163元 0元 16,897元 16,897元 131,033元 131,033元 ⒌ 星展(台灣)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478元 0元 14,636元 14,636元 113,496元 113,496元 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690元 0元 9,406元 9,406元 72,938元 72,938元 ⒎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9,026元 0元 9,002元 9,002元 69,805元 69,805元 ⒏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1,434元 0元 12,932元 12,932元 100,287元 100,287元 ⒐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2,638元 0元 6,516元 6,516元 50,528元 50,528元 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860元 0元 7,269元 7,269元 56,372元 56,372元 總計 5,764,065元 0元 148,660元 148,660元 1,152,813元 1,152,813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558,484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9,824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114年6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32-336頁)。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