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債 務 人 穆利娜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穆利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因罹患重度腎臟病,長期洗腎10餘年,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無工作,且為核定之低收入戶,生活仰賴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832元、低收入戶補助金6,358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2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113年
6月6日、113年7月9日分別受償100元,共20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300元,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
中並無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93年10月後持續至百貨公司消費、大額預借現金,並未節制消費,不應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具非分配價值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113年5月7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生活仰賴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金6,3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75461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生活仰賴政府補助金,且所受領之政府補助金低於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94年3月間後均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另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自無從遽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之事。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消費資料乃93、94年之事,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