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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淑慧代 理 人 朱安琪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淑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終身醫療保險保單無保險解約金,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7,501元,及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變更為朱安琪,保單解約金為83,860元。然上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債權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114年標準計算為14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之1條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上開保單解約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且上開保單均未曾被聲請人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人名下亦無其餘財產,而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02年間因工作年資已滿而

退休,於112年間罹患淋巴癌,現仍在治療中,迄今無任何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目前與公婆同住,一般生活花費則靠成年子女朱安琪與胞姊王淑芬接濟,每月約有8,000元度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等語。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

解約金,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調查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如因聲請人質借行為導致保單價值低於146,729元,則各該保單原有之價值即應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且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現年61歲,尚

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之南山人

壽保單曾於112年12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朱安琪,雖該解約金83,860元低於扣押標準,惟該保單係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年內變更,有隱匿毀損清算財產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陳報

其無工作,如何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長期倚賴何者以支應生活,若為親友資助,能否提出親友資助期間之證據,如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4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02年退休,於112年間罹患淋巴癌,現仍在治療中,迄今無任何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目前與公婆同住,一般生活花費則靠成年子女朱安琪與胞姊王淑芬接濟,每月約有8,000元度日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自堪信聲請人已退休多年,且近3年來因身體狀況不佳,勞動能力應有所減損,每月僅領有親友給付之扶養費約8,000元。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各項給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福利補助、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租屋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2010號函、臺南市社會局114年12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75800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3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7577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8,000元,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並同意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上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況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聲請人之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均未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有南山人壽114年4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7997號函、凱基人壽114年5月8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1258號函在卷可稽,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