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債 務 人 陳瑞芬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461,942元(見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南院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3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11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裁定自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5,675元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本件聲請人自陳擔任○○○,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09年度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1年12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
17、29-38、12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作為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3月31日至114年10月22日)之每月固定收入應為18,000元。
(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就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分別以112至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15,515元之1.2倍為17,076、18,618元,在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分別以5,692、6,206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6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參酌112至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15,515元之1.2倍為17,076、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076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亦認可採。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