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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張榮助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榮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無業,每月由其配偶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國民年金4,000元維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000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供之每月38,636元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存款及汽車之等值金總計48,062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華南銀行後,於114年1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5月1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華南銀行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現年82歲,無工作收入,生活

花費仰賴長子提供之3,500元孝親費及國保敬老年金4,04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000元後,剩餘549元,總計聲請清算前2年剩餘13,176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48,06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華南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華南銀行債權受償比率0.683

3%,以雙方權利義務審酌,片面以清算方式裁定免責,無法保障債權人,嚴重損害債權人行使權利,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生活花費仰賴長子提供之3,500元孝親費及國保敬老年金4,04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東山區農會存摺為證(本院卷第29-33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1-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7,000元,應堪採認。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剩餘剩餘549元,總計聲請清算前2年剩餘13,176元【計算式:549×24=13,176】。

⒊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13,1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48,062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