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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顏淑招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卓士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師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劉獻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顏淑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調查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及存款,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就養金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而排除為清算財團財產,致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本院遂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乃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將機車及存款返回債務人,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再者,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查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請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於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除已知之國泰人壽保單之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13年8月30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迄今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1元。另債務人每月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醫療費用1,500元、油資1,000元、水電瓦斯、電信2,500元,因視障需人看護20,000元,然因保險遭強制執行期間,無法給付看護費用,尚積欠約26萬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8月3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01年起因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致視障,需人看護而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1元(合計5,60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仁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看護人員謝政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414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840號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46頁、司執消債清卷㈡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除上開身心障礙補助及國民年金外,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亦有上開社會局、勞保局函文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僅為5,608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膳食、醫療、油資、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合計13,000元外,尚須支出視障看護費用20,000元,而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僅為5,608元,於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3,000元(或33,000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8月30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6月4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又縱債務人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兩年內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依法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刷卡消費行為,然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已入不敷

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之;另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25-41頁、消債清卷第19-27、71-93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48-266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⑵債權人滙豐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債權人滙豐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亦有未合。⑶又本院向社會局、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

乙情,業據社會局、勞保局以上揭函文回覆稱:「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債務人近2年迄至113年9月20日,僅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等語,核與債務人之主張相符,是債務人就其是否領有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就養金業經本院認定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及價值 處 分 方 式 ⒈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2010年出廠、101C.C.) 已逾折舊年限,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⒉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2015年出廠、124C.C.) ⒊ 路竹竹南郵局存款60元 價值過低,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⒋ 仁德區農會存款956元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