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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怡婷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業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惟債務人具狀表示無力以更生之方式清償債務,礙難提出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以,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故本院乃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⒈之機車已逾折舊年限,無清算價值,將於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編號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業經債務人於113年12月31日解繳等值現金即新臺幣(下同)30,956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30,956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丁○○○○○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請

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於支應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陳稱:

⒈債務人自112年9月15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

任職於宏聯昇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宏聯昇公司),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5 月止之薪資詳如附表二所載。

⒉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2

,000元、電信費1,000元、勞保費715元、健保費775元、房租3,500元,合計17,990元。

⒊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⑴莊0汝每月領有高雄岡山家扶中

心補助款2,550元、⑵莊0靜每月領有高雄岡山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⑶莊0穎每月領有高雄岡山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臺南市政府身障補助款4,049元、⑷莊0宇每月領有高雄岡山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臺南市政府身障補助款4,049元、行政院發給之房屋津貼7,200元。是以,債務人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平均每人每月2,500元。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9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9月1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

止,均任職於宏聯昇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宏聯昇公司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開員工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向鋐聯昇公司借支之金額、實領薪資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員工借支之金額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是此部分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基此,債務人任職於鋐聯昇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5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990元,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莊0汝、莊0靜、莊0穎、莊0宇,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99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莊0汝、莊0靜、莊0穎、莊0宇,依債務人所提之114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莊0汝、莊0靜、莊0穎、莊0扶養費用各為2,500元,其中:

①莊0汝、莊0靜扶養費用部分,因莊0汝、莊0靜每月各領有高雄岡山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莊0汝、莊0靜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仁德車路墘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均未逾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莊0汝、莊0靜領取之上開補助款,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莊建輝共同分擔後之8,034元【計算式:(18,618元-2,550元)/2人】,是均堪認為合理。②莊0穎扶養費用部分,因莊0穎領有高雄岡山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臺南市政府身障補助款4,049元,亦有債務人提出莊0穎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仁德車路墘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莊0穎領取之上開補助款,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莊建輝共同分擔後之6,010元【計算式:(18,618元-2,550元-4,049元)/2人】,亦堪認為合理;③至莊0宇扶養費用部分,因莊0宇每月領有高雄岡山家扶中心補助款2,550元、臺南市政府身障補助款4,049元、房租津貼7,20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莊0宇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仁德車路墘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許莊0宇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莊0宇每月領取之上開補助款及津貼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莊建輝共同分擔後,應以2,410元【計算式:(18,618元-2,550元-4,049元-7,200元)/2人】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為26,556元,

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7,99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莊0汝、莊0靜、莊0穎、莊0宇之費用分別為2,500元、2,500元、2,500元、2,410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15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8月3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已入不敷

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中信銀行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5-35、91-104頁、消債更卷第15-21、107-14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3-185、217-2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5、91-115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函詢債務人

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社會局於113年6月2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871335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列冊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⑷是以,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2002年出廠、124C.C.) 已逾折舊年限,已無清算價值,將於程序終結後返還債務人。 ⒉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30,956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附表二:債務人乙○○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 薪資時間(民國) 借支金額 (新臺幣) 實領薪資 (新臺幣) 113年6月 13,000元 13,555元 113年7月 13,000元 13,449元 113年8月 13,000元 12,567元 113年9月 18,000元 7,597元 113年10月 13,000元 12,477元 113年11月 15,000元 11,479元 113年12月 13,000元 14,390元 114年1月 15,000元 12,734元 114年2月 13,000元 11,592元 114年3月 18,000元 8,653元 114年4月 15,000元 12,587元 114年5月 15,000元 13,597元 合計 174,000元 144,677元 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平均月薪: (174,000元+144,677元)/12=26,556元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