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債 務 人 林韋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洪敏智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韋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復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24日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且該更生方案未符合盡力清償要件而不得職權裁定認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分別於98年、104年出廠之機車各1部、鳳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6元、京城銀行鹽行分行存款6元,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返還債務人,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並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訊問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104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
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4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計算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
債務人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京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祥公司),並自113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6,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65、103頁),有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69至71頁),而債務人任職於○○公司之每月薪資均未逾40,000元,113年度薪資所得申報金額換算每月亦僅有45,727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98頁),是如以金額較高之現任職工作單位薪資每月46,000元為基礎計算,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收入合計為736,000元(計算式:46,000元×16個月=736,000元),且債務人並陳報未領取其他保險金、社會補助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亦與本院函查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81、89至91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即僅有736,000元。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臺中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分別為18,622元、19,292元,高雄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分別為17,303元、19,248元,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其所主張113、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23,000元(租金9,000元+生活費15,000元=23,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至於父母、子女扶養支出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不予列入),然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數額已包含房租在內,應無另行提列房租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分別以17,076元、18,618元計算,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4,010元(計算式:17,076元×9個月+18,618元×7個月=284,010元;113年以9個月、114年以7個月計算)。
⒋又債務人父親、母親分別係於43年1月、00年00月出生(全戶
戶籍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93頁),於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時(即113年3月25日),分別已年逾70歲、年近64歲,債務人雙親於110、11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亦均無不動產,堪認債務人雙親均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父親現居住於臺中市、母親現居住於高雄市,其生活費標準亦應分別以上開臺中市、高雄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93至94頁),然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8,329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2,653元,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5日函、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86頁),債務人母親則未領有社會津貼、補助等或其他任何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憑,是債務人113年度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應以7,640元為上限(計算式:18,622元-8,329元-2,653元=7,640元)、114年度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應以8,310元為上限(計算式:19,292元-8,329元-2,653元=8,310元),113年度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上限、114年度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上限,然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每月為約5,00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則以上開高雄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104頁),均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於113、114年之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均應以5,000元計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支出扶養父親之費用合計為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6個月=80,000元);於113、114年之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則分別以17,303元、19,248元計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為290,463元(計算式:17,303元×9個月+19,248元×7個月=290,463元;113年以9個月、114年以7個月計算)。
⒌另債務人尚須扶養1子,於000年0月出生(全戶戶籍資料,消
債職聲免卷第94頁),於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時(即113年3月25日),僅年近3歲,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子現居住於臺南市,其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臺南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且債務人之子未領有社會津貼、補助等或其他任何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是債務人113年度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114年度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以9,03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039元),然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為10,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04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故債務人113、114年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分別以8,538元、9,039元計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支出扶養其子之費用合計為140,115元(計算式:8,538元×9個月+9,039元×7個月=140,115元;113年以9個月、114年以7個月計算)。據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7月25日止之必要支出合計為794,588元(計算式:284,010元+80,000元+290,463元+140,115元=794,588元)。
⒍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可處分所得736
,000元扣除支出794,588元已無剩餘,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