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債 務 人 藍志榮即藍進益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藍志榮即藍進益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530,47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4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裁定自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因申報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9,409元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本件聲請人自陳於○○○○○○○○○○(下稱○○○○)擔任貨車司機,平
均每月薪資25,000元,而其名下僅有2008年出廠之汽車,10
9、110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7-18、31-37、57-58、133-13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作為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2月13日至114年3月31日)之固定收入應為687,097元【計算式:25,000元×27又15/31月=687,09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㈢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就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38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名下未有任何財產,109、110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111年5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111年11月22日陳報狀所附領有津貼之存摺影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9、129-131、139、17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扣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與3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2,382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7,550元)÷4=2,38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38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626元,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為549,842元【計算式:(17,626元+2,380元)×27又15/31月=549,842元】。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計算式:687,097元-549,842元=92,255元】,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陳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薪資共為586,000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626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4,866、15,965元、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共計為450,818元【計算式:(14,866+1,829)元×2個月+(15,965+2,104)元×12個月+(17,076+2,380)元×10個月=450,818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37,182元【計算式:586,000元-450,818元=135,18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獲分配39,409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