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債 務 人 郭宜瑄即郭瓊文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煥洲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李知行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許雅綺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廖宏健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張筱琪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蘇訓儀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5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嗣因債務人名下4筆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則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157,250元,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自本件裁定更生起迄今均任職於○○
(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自本件裁定更生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為17,076元,自114年1月1日迄今,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為18,618元,尚需負擔尚在學女兒林○○之扶養費,債務人已被扣薪十幾年,縱使不能免責,亦會努力清償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847,200元(計算式:35,3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593,808元【計算式:24,742元(17,076元+7,666元)×24】後,剩餘253,39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准予調查與本件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命債務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雙方之權利;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顯然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於65年生,現正值壯年,亦未有無法繼續工作之事由存在,實應戮力工作以收入還款,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
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待鈞院追加分配終結後,再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參鈞院114年度消債聲字
第36號確定裁定,債務人名下有4筆持分土地,售得價金629,000元,將進行追加分配,請鈞院留待追加分配程序終結後,再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後尚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債務人收入扣除
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
⒉債務人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5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10年10月起至11年9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時迄今均任職於○○(原○○○)○○○○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5,300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為
每人每月14,230元、114年度為每人每月15,51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
1.2倍計算,則112年度至113年度為17,076元,114年度則為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上開標準計算。準此,本院審認債務人於112年10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8月止約23個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尚在學子女林品妤之支出數額計為607,62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15個月+(18,618元+18,618元÷2)×8個月=607,626元】,平均每月為26,419元(計算式:607,626÷23個月=26,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8,881元(計算式:35,300元-26,419元=8,88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每月薪資約35,300元,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847,200元。
⒍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3,3
04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110年度為15,965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為17,076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尚在學子女林品妤之支出數額應為609,737元【計算式:(15,965元+15,965元÷2)×3個月+(17,076元+17,076元÷2)×21個月=609,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847,200元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09,737元,尚有餘額237,463元(計算式:847,200元-609,737元=237,463元),顯未高於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57,25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追加分配卷附分配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80,213元(計算式:237,463元-157,250元=80,21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總 額 債權比 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已 分 配 受 償 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491元 2.2% 5,224元 3,459元 1,765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228元 1.22% 2,897元 1,922元 975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82元 0.33% 784元 520元 26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509元 9.77% 23,200元 15,367元 7,833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 14,844,060元 67.39% 160,026元 105,974元 54,052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6,732元 5.16% 12,253元 8,115元 4,138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797元 0.74% 1,757元 1,162元 595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15,859元 1.89% 4,488元 2,969元 1,519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⑵ 511,038元 2.32% 5,509元 3,648元 1,861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1,483元 3.59% 8,525元 5,651元 2,874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9,579元 2.18% 5,177元 3,424元 1,753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629元 0.64% 1,520元 1,011元 509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084元 2.57% 6,103元 4,028元 2,075元 總計 22,026,371元 100% 237,463元 157,250元 80,213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4年10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