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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郭姵均即郭麗香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恆春分局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姵均即郭麗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雖有中華郵政海佃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43元,其存款數額甚微,另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及同段289-1地號土地(權力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其公同共有人數達30人,土地上有位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確有變價不易情事,又變價增生之費用甚鉅,無處分實益,堪認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則本院遂於無債權人為不同意見後,依職權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從事打掃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8,382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聲請人主張現從事打掃工,每月收入27,000元,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27,0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8382】,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⒈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5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601,976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卷第23頁、第41至47頁),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01,976元。⒉另查,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7,076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409,824元【計算式:每月17,076元×24月=409,82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192,152元【計算式:601976元-409824元=192152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財產無處分實益,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92,152元;聲請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