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晴陽(原名鄭經宏)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林純秀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晴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454,4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8號),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4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6月1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
○○,平均每月薪資約31,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母親洪○○之扶養費用7,300元。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逕為裁定。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
31,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1,000元,應堪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洪秀雲為48年生,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112年有營利所得30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洪○○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應認洪○○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洪○○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洪○○之費用,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洪○○扶養費用7,3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918元【計算式:18,618元+7,300元=25,918元】,則聲請人自113年9月1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節,亦堪認定。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有薪資
、理賠金、保險回饋金等所得共計800,10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實收款項表、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9頁至第7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800,106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
11至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為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為上限,故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自為可採。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母親洪○○之費用,應以204,912元【17,076元224月=204,912元】為上限,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洪○○扶養費用共156,312元,未逾上開標準,亦為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66,136元【計算式:409,824元+156,312元=566,136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餘233,970元【計算式:800,106-566,136元=233,97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53,423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有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970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53,423元,即應清償數額為180,54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受分配額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7,859元 57.69% 30,820元 104,158元 73,338元 1,879,572元 1,848,752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542元 4.29% 2,291元 7,745元 5,454元 139,708元 137,41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1,279元 21.25% 11,351元 38,366元 27,015元 692,256元 680,90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51元 1.21% 645元 2,185元 1,540元 39,330元 38,685元 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242元 1.44% 768元 2,600元 1,832元 46,848元 46,080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647元 1.6% 855元 2,889元 2,034元 52,129元 51,274元 7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40,840元 12.52% 6,693元 22,604元 15,911元 408,168元 401,475元 合計 16,290,060元 100% 53,423元 180,547元 127,124元 3,258,011元 3,204,588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114年2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