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債 務 人 邱語婕即邱雅梅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李莉菁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5,86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合計75,866元,高於前揭餘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故請准予免責等語。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所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收入而有超額消費之情況,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
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於114年7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算。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2日迄今,皆在永順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56,349元【計算式:47,446元+53,132元+57,661元+56,741元+53,898元+57,151元+57,247元+66,550元+67,877元+51,362元+55,009元+52,110元÷12≒56,349元,元以下4捨5入】,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6,074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為佐,債務人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為62,423元【計算式:56,349元+6,074元=62,423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合理。另查,債務人之配偶已死亡,債務人育有子女A02、莊旻璁2人,分別於95年1月26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債務人開始清算時,莊旻璁尚未成年,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金2,859元,則依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標準,扣除莊旻璁每月領取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金2,859元,債務人對莊旻璁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15,759元【計算式:18,618元-2,859元=15,759元】為合理。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9月19日)
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為62,423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34,377元【計算式:18,618元+15,759元=34,377元】後,尚有餘額28,046元【計算式:62,423元-34,377元=28,046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⑴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同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12年6月2日視為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日。
⑵查,債務人自110年6月至112年3月間在芳鄰藥局擔任藥師助
理,薪資收入合計為528,894元,112年4月至同年6月11日間為待業狀態,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6月3日至112年6月2日)領有防疫及紓困補助金40,000元、防疫險理賠金30,041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5,658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40,727元【計算式:528,894元+40,000元+30,041元+6,000元+5,658元×24月=740,727元】。又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其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以上開標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7,076元×17月=402,047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自非可採。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A02、莊旻璁均尚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A02、莊旻璁於上開期間內各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莊旻璁另領有防疫期間行政院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臺南市政府防疫補貼1,000元,並於110、111、112年度每月各領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金2,400元、2,525元、2,859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A02、莊旻璁之必要費用應分別為396,047元、329,152元【計算式:15,965元×7月+17,076元×17月-6,000元=396,047元;15,965元×7月+17,076元×17月-6,000元-4,500元-1,000元-2,400×7月-2,525元×12月-2,859元×5月=329,152元】,合計為725,199元【計算式:396,047元+329,152元=725,199元】,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A02、莊旻璁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非可採。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127,246元【計算式:402,047元+725,199元=1,127,246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40,727元-1,127,246元=-386,519元】之事實,堪認可取。
⑶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75,866元,高於債務人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據之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