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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家福(原名劉居福)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家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7,18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

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5月13日至11月6日間匯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