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15號原 告 劉柏均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被 告 大鵬航太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瑞典蠻牛牌OXE300型引擎號碼(0000000)柴油船外機」(下稱系爭柴油機),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兩造並簽立OXE柴油外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柴油機於營運中頻繁故障,經原告多次協商被告修繕,嗣於113年9月6日,原告將系爭柴油機運送至被告台南善化廠,並約定共同檢測後,被告即屢次推託,遲不檢測,顯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於114年4月14日稱原告尚有安裝工料費210,000元未給付,拒絕退貨。是系爭柴油機存在重大瑕疵,已達解約之程度,爰依民法第359條、2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等語。經查,綜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5頁)。兩造既已合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