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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6號原 告 王瑞慶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53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5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906萬元向被告買受「瀞巷2-蔚城」編號4FA5房地,原告陸續於111年4月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2日、112年8月14日給付訂金5萬元、簽約金856,000元、開工款453,000元、結構體完成款453,000元,合計1,812,000元。然被告未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114年8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視同賣方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息外,如買方所繳價款達系爭契約買賣總價之15%,賣方並應賠償買賣總價15%的違約金,亦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可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所繳價款已達系爭契約買賣總價之15%,被告迄今仍未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1,812,000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110,532元(計算式:1,812,000元×0.0005×122日=110,532元)、違約金1,359,000元(計算式:906萬元×0.15=1,359,000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1倍返還定金5萬元,共計3,331,53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249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戶契約為4樓A5戶買賣總價為906萬元整……」;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11年2月16日之前開工,建造執照所載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14年8月1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期前項期現或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規定處理」;第21條第1項約定「若賣方有其他本契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本契約買賣總價15%(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價款未達本契約買賣總價之15%時,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自114年8月1日迄今仍未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達3個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款1,812,000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110,532元、違約金1,359,000元、加1倍之定金5萬元,共計3,331,532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1,532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5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