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8號原 告 高嘉尹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複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姻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仁訴訟代理人 汪宜臻
曾貴聆孫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將該個人資料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立之LUNCH Actually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觀之,原告選擇之會員方案為5場保證約會及3堂特質展現與吸引力課程,故應可認約會之地點亦屬消費關係之發生地,而原告曾與被告配對之對象在臺南市進行約會,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堪信本院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執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保證5場約會及3堂特質展現與吸引力課程」,原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2,260元予被告,惟簽約後被告並未開設「特質展現與吸引力課程」,並於簽約後2個月,被告才進行配對,並安排約會,惟配對前,原告不能透過被告提供之資訊,了解配對對象之資訊,原告嗣於114年3月22日進行第一次約會,但被告配對約會的對象,與原告設定配對對象的條件不符,且被告服務品質不佳,如提供錯誤訊息與名字,用於聯繫之APP亦有諸多問題,造成使用上困難,難以達到被告所標榜之專業配對標準。原告因而於114年3月28日向客服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惟被告以原告已參加一次約會為由,拒絕退款。
(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繼續性契約,原告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向被告持續取得服務,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並參照「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規定之意旨,以及基於公平合理之交易基礎,自應使原告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被告尚未提供服務之部分即4場約會及3堂特質展現與吸引力課程之費用請求退費,況且系爭契約約定費用除特定情形外均不可退還,已限制或剝奪會員終止的權利,且沒有給予適當之衡平措施,已顯失公平,該條款應認為無效,被告亦未給予適當的契約審閱期,系爭契約字體很小且長達足足4頁;又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g)之約定,原告就個人資料享有查詢或請求停止閱覽、請求製給副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之權利,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今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個人資料,並將該個人資料刪除。爰依系爭契約6個月無配對政策部分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第18條(g)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屬「有償之混合契約」(包括勞務給付、系統配對、課程提供等),並非單純之委任關係,且被告已投入人力成本進行媒合服務,陸續於114年1月2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7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共提供6個檔案、於114年3月22日成功安排1次約會,若允許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將違背誠信原則,且訂約時原告也有確認過,系爭契約正本關於退費的約定有用黃色底色特別標示;又原告援引之「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只是草案,不具拘束力,且前開草案早於111年即預告,迄今都未通過,足見其內容有很大爭議;5場保證約會及3堂特質展現與吸引力課程費用為74,800元,折扣後為62,240元,原告刷卡簽單是62,240元,不是原告主張的62,260元,3堂課程費用為16,500元、5場約會費用為58,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記載「本約會服務旨在使單身成年人,透過個性化的服務」規劃認識彼此,並進行一對一的會面,該過程包括但不限於:(a)個人諮詢服務,以判定可接受對象合適的個人特質與其他標準;(b)登錄詳細的個人資料以作為LA數據庫的一部分;(c)預先篩選約會日期;(d)搜尋和推薦合適的配對人選(不限於數據庫內);(e)由LA保證根據會員偏好量身設計(受媒人Matchmaker限制)的最低數量的一對一會面服務(請參閱方案詳情):(f)包括取得心得回饋在內的後續服務;(g)於必要時,提供約會指導、約會建議及加值服務,以提高配對成功率以及活動與約會的品質」,而原告選擇的會員方案是保證5場約會及3堂特質展現與吸引力課程、會員期間為12個月,自對被告付款之日起算(補卷第69頁),則依上開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告提供於約會前之個人諮詢、為原告搜尋、配對適合人選,必要時亦提供約會指導或建議,並安排約會日期等勞務,此部分應屬事務之處理,惟原告之會員方案係包含5場保證約會,此部分則係側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原告購買之3堂特質展現與吸引力課程則是被告應開設課程供原告上課,例如尋找師資、提供場地或設備、安排課程內容,其性質應屬為原告處理事務,足知系爭契約同時具有委任及承攬契約之特色,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30日付款一節,有付款證明1紙在卷可憑(補卷第29頁),故原告之會員期間係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原告固主張其於114年3月28日即已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當時係向被告稱「...如果你不搞不清楚我的要求與條件,麻煩請退費給我...」,且嗣於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均有回應被告關於安排約會的時間,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7、109頁),可知原告於114年3月28日時之表示應難認定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是向被告警告、抱怨被告提供之服務品質不佳而已,而原告嗣於114年6月26日寄發永康網寮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補卷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1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因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堪信系爭契約至晚於114年6月底時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之日即113年11月30日已付清62,240元,有付款證明在卷可參(補卷第2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僅進行1場約會,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14年3月22日,可知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有事務處理未完成,而被告陳稱5場約會及3堂特質展現與吸引力課程費用為74,800元,折扣後為62,240元,3堂課程費用為16,500元、5場約會的費用為58,300元等語,據此計算,1場約會之報酬應為9,709元(計算式:48,547元(5次約會占比78%)÷5次=9,709元),及審酌原告係迄114年6月底(已逾契約期間一半以上)始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此期間仍有提供服務之情形,認被告完成部分之報酬為20,000元,其餘核屬溢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42,240元(計算式:
62,240-20,000=42,240),應屬有據。
(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如有與審閱事實不符或顯失公平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始收到系爭契約,此觀系爭契約之契約審閱期間部分之記載自明(補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而原告亦已主張系爭契約關於6個月無配對政策部分關於退費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則縱使被告抗辯有於6個月內為原告配對一節為可採,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將該個人資料刪除部分,業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34頁),參照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將該個人資料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 1 身分證正反面 2 畢業證書 3 公司員工證、財力證明、扣繳憑單 4 個人檔案附加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