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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1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被 告 穎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進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原告甲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分別以代號甲、甲1(即甲之母)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原告甲1之子,現就讀於○○○○學校,並由學校簽約之被告開設的校車接送上下學。原告甲1於114年1月間發現被告未依據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配置隨車人員,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心生不滿遂於114年1月16日以原告甲在校車上「吵鬧」為由,停止接送原告甲一週,並於同年3月17日片面停止載送原告甲,意圖報復原告。

被告長期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1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且單方面拒絕履行契約,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甲1新臺幣(下同)41,298元;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則被告亦有不當得利。

又被告之惡意拒載行為致原告甲備受歧視、深感受辱、委屈,產生明顯情緒困擾,並有睡眠障礙、夢遊、發抖及重覆作惡夢等症狀,侵害原告甲之健康權,致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8,1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原告甲1亦因其子受不平等待遇,長期積壓情緒,而罹患憂鬱症,受有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27條-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甲1各258,190元、292,0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因多次違反校車守則,屢經被告及校方通知勸導,並傳送影片、訊息與家長即原告甲1溝通,仍未獲改善,才先經暫停接送1週,恢復續行接送後原告甲仍再違反校車守則,影響行車安全,復經其他學生家長陳情反映,最後被告不得不於114年2月27日依校車守則規定,通知原告甲1將於114年3月10日起停止載送原告甲,俾維校車安全及其他學生之權益。原告甲1收受上開通知後始於114年3月3日向教育部及○○市政府教育局檢舉校車未派隨車人員乙事,足見被告並非因原告甲1檢舉而惡意報復拒載原告甲。被告係與○○○○學校成立承攬校車服務契約(下稱校車服務契約),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消保法責任。又隨車人員之指派為○○○○學校之權責,且校車服務契約亦未約定被告須備隨車人員;另原告主張之健康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甲、甲1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58,190元、250,780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經原告甲1檢舉,

被告心生不滿遂自114年1月16日起停止接送原告甲一週,並於114年3月10日起停止載送原告甲,因被告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惡意拒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原告甲於113年2月21日、113年8月12日即有違反校車守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影響司機注意力、行車時走動等)之情形,嗣因原告甲多次違反校車守則(喧鬧、未繫安全帶、站立或離開座位等影響行車安全行為),經被告及校方通知勸導,並傳送影片、訊息與家長即原告甲1溝通,仍未獲改善,被告始於114年1月15日通知原告甲1於114年1月16日起暫停接送原告甲一週;嗣被告恢復接送原告甲後,甲仍再違反校車守則,復經其他學生家長陳情反映,被告始於114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甲1將於114年3月10日起停止載送原告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校車守則為證(本院卷第35-89頁、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均能詳列、說明原告甲違反校車守則之行為並附上影片佐證,亦有與其他家長之對話紀錄足證原告甲確實於114年2月間仍經其他家長投訴有違反校車守則之行為;佐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通知原告甲1說原告甲有上述違反校車守則行為時,原告甲1回覆「甲的行為真的極為不當,我們會立刻嚴加管教!」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14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甲1將於114年3月10日起停止載送原告甲後,原告甲1向被告表示「如果甲的不當行為幾乎都是發生在回程,是否有可能讓他只搭去程的車,回程我們自己接送?」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告甲1並未否認原告甲有違反校車守則之行為,且隻字未提及被告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始惡意報復拒載原告甲等語。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僅能得知原告甲1最早開始陳情、檢舉被告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之時點為114年3月3日,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5-36頁),而被告早已於114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甲1將停止載送原告甲等情。堪認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甲屢次違反校車守則,被告始依校車守則規定拒絕提供校車服務,並非因原告甲1檢舉而惡意報復拒載原告甲等語,較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因原告甲屢次違反校車守則,經勸告超過2次仍未改善,而拒絕提供原告甲校車服務,並無不法亦無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甲、甲1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58,190元、250,780元,洵屬無據。

⒊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原告甲本身患有輕度過動症(本院卷

第150頁),則原告甲主張之睡眠障礙、夢遊、發抖及重覆作惡夢等症狀,是否確為被告未配置隨車人員、拒絕載送所致,或可能因其本身之過動症所衍生,已屬可疑;且依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案母表示個案自114年1月15日之後睡眠會有夢遊、做惡夢的情況。」(補字卷第37頁),足見夢遊、發抖及重覆作惡夢等症狀為原告甲1之主訴,則原告甲是否確有此等症狀誠屬有疑。又原告甲1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記載「疑似憂鬱症」,醫師囑言記載「個案自述最近案子被學校校車公司拒收的問題,令他感到被歧視而很生氣、難過、哭泣」,參以原告甲1僅就診2次(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5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補字卷第39、61、62頁),則原告甲1是否確實已罹患憂鬱症仍屬有疑;且憂鬱症成因多端,除生活、經濟、感情等各種壓力外,尚與個人身體狀況、遺傳基因等因素相關,亦難以遽謂原告甲1主張所患之憂鬱症,必與被告未配置隨車人員、拒絕載送原告甲有關。再衡之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未配置隨車人員、拒絕載送之行為,通常不必然發生致他人睡眠障礙、夢遊、發抖、重覆作惡夢或憂鬱症結果,是亦難認原告主張之睡眠障礙、夢遊、發抖、重覆作惡夢或憂鬱症,與被告未配置隨車人員、拒絕載送原告甲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㈡兩造間並無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關係,原告甲1依第227

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98元,暨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27條-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50,780元;原告甲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27條-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58,190元,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甲1主張其為原告甲與被告簽立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

,被告長期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1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隨車人員之指派為○○○○學校之權責,且校車服務契約亦未約定被告須備隨車人員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首應究明,兩造間是否存在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無非係以原

告甲1直接給付車資予被告,且原告甲亦有搭乘校車之事實為論據,惟查被告係受○○○○學校之委託承攬該校之校車服務,始基於與該校之校車服務契約提供學生校車接送服務,並依校車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直接向學生收取車資,此有被告提出之校車服務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9頁)。

足見,被告向原告甲1收取車資、提供接送原告甲之服務,均係基於被告與○○○○學校之校車服務契約,是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存在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則被告抗辯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學校,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等語,較為可採。既兩造間不存在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關係,則原告甲1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甲1之損害41,298元部分,自屬無據。況原告甲1主張之損害賠償41,298元係原告認為被告收取已載送的對價137,660元不合理,因為沒有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所以應該要減價3成,惟運送契約並無類似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有減少價金或報酬之約定;且本件拒載行為發生後被告於114年4月1日發電子郵件公告因增加隨車人員之人力成本,而調漲車資(單程/雙程搭乘費用調漲4,227元/8,454元)等語,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準備二狀所自陳,並有114年4月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0頁),足見原告甲1先前繳納之車資本即未包含隨車人員之成本,是縱兩造間存在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原告甲1主張有41,298元之價差損害亦屬無據。

⒊又兩造間既不存在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關係,則原告甲

、甲1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渠等健康權受侵害,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27條-1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58,190元、250,780元部分,自屬無據。

況被告拒絕載送原告甲非屬無據或惡意報復,且未配置隨車人員、拒絕載送與原告甲之睡眠障礙、夢遊、發抖及重覆作惡夢等症狀,及與原告甲1之憂鬱症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上述。

㈢被告無不當得利,原告甲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98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甲1主張被告未配置隨車人員卻收取原告甲1給付含隨車

人員之車資,應有不當得利,且若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則被告受領車資亦應有不當得利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查,本件原告甲1已給付被告車資金額22,926元部分(原告甲未搭乘部分),被告均已退還(本院卷第151頁),且原告甲1先前繳納之車資本即未包含隨車人員之成本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甲1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雖兩造間無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但原告亦可能係依○○○○學校指示而給付),亦難以遽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甲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98元,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聲請函詢○○診所,欲證明原告主張之睡眠障礙、夢遊、發抖、重覆作惡夢或憂鬱症,與被告未配置隨車人員、拒絕載送原告甲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被告無不法行為,兩造間無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縱具備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27條-1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甲1各258,190元、292,0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