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王宗煌被 告 翰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偉良訴訟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黃國永律師追加被告 翰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晶晶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翰中建設有限公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翰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呂晶晶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晶晶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