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杜佩芬再審相對人 周坤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杜佩芬前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聲請駁回,嗣再審聲請人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之抗告,再審聲請人乃於同年8月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補字卷第13頁之收案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已有法官利益衝突、重複起訴未予審酌、未經適當調查即以書面裁定駁回,且記載「不得抗告」,已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救濟權與公平審判原則,故原確定裁定違背法定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裁定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違背法定程序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復未主張原確定裁定參與審判之法官有因符合前述事由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抑或其刑事訴訟或裁罰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並提出證據為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