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再審相對人 郭棓渝
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作成時即已確定,且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全卷後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記載之日期可憑,因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就證人楊雅純於108年3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寄送予再審相對人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以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保全證據,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以伊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不存在,及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駁回伊聲請確定,其先、後向鈞院聲請再審,經鈞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裁定2)、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3)、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裁定4),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依伊所提出證物1-4,併同教育部相關函示及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等規範,足證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仍然存在,歷次裁定就此未於理由中記載其取捨意見,亦未敘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伊數次依法聲請傳喚第三人傅柏樺出庭作證,以證明成大計算機中心仍留存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蓋證人與待證事實具直接關聯,且有調查之必要,惟鈞院未予傳喚,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鈞院莊郁棣法官曾參與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及與之相關之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事件審理,因兩事件中相同證據(系爭郵件函文等)及基礎事實高度相疊而有牽連關係,莊法官對系爭郵件之相關事實已有預斷,原確定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結果,抵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而無效,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裁定之違誤部分:
⒈系爭裁定3確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其係以相
同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系爭裁定4復表贊同,亦屬違誤,是原確定裁定稱系爭裁定4「並非援引第498條之1駁回」,顯屬矛盾且違誤;又原確定裁定稱:「法院如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即無予調查之義務,原裁定基此未予調查再審聲請意旨所列前揭證據」等語;與其於同裁定稱:「查原確定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物證1至物證4,已敘明其認定相關待證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並認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二者理由明顯矛盾,對於未予調查的證據,法院根本無從形成心證,何來敘明認定理由之餘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應為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誤載)「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⒉原確定裁定雖以系爭裁定3關於本件保全證據必要性之說明及
論述,並據以推論不論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之內容為何,均未影響郭棓渝於電子郵件就108年3月29日課堂事件所為敘述之正確性,而認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語,係屬一種「臆測推論」,與論理法則不符,亦無法取代電子郵件原始檔之鑑定,「歷次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之規定要求提出原本,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並聲明:⒈系爭裁定1-4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⒉保全系爭電子
郵件原始檔,併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業策進會進行鑑定。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本案訴訟)中,聲請就證人楊雅純寄送予再審相對人郭棓渝之系爭電子郵件原始檔保全證據,前經本院於系爭裁定1,以再審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不存在,及未釋明應保全證據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後再審聲請人陸續針對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2-4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裁定1-4影本及原確定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0頁、第75-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後核閱無誤。而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再審理由,均已於原確定裁定或系爭裁定1-4中所提及,此可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內一再表示歷次裁定均就同一事項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可知其梗概;且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無非係其個人主觀對證據調查結果之意見,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如何違法,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為指摘,並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則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聲請意旨促請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且非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再審事件之審理標的,本院自無另為裁判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