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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秋芬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代 理 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89年8月21日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至「臺南市○○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一)、「臺南市○○路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二),嗣於89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從未設籍系爭地址一、二,系爭地址一、二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早已遷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且居住將近4年,並以此地址為其住所而久居迄今,且伊於86年9月10日換發之身分證,其上之住遷註記亦明確記載伊已遷移至系爭戶籍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卻經本院誤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施行(即57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自明(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自無從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胞姐葉麗華(下稱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因該借款債務本息尚積欠295萬4,741元本息未清償,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於聲請人之地址為系爭地址一、二;又聲請人原設籍「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後於77年3月29日與第三人鄭敦正結婚,遷入「臺南市○○里○鄰○○路000巷00弄00號」,於85年7月11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核閱無訛(至該案卷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89年6月間之住所,據證

人陳忍秀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事件所證述之「認識葉秋芬,伊與葉秋芬是鄰居。伊是84年進去住的,地點是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葉秋芬住伊家對面,是85年入住,葉秋芬目前還住在上址,我們經常串門子,不認識葉秋芬的姐姐葉麗華,但她有時候會有朋友來找,但我不知道是她的姐姐還是朋友,不清楚葉秋芬之前住處,葉秋芬跟先生與小孩同住,後來她女兒結婚,女兒的小孩也與葉秋芬同住。不知道葉秋芬家裡使用的電話號碼,她有兩個小孩,一男一女,兒子是與我女兒同年紀83年次,葉秋芬有無工作,我不知道,...,我只是串門子,我串門子的時間,都在晚上,她比較有在家,白天我要載小孩很忙,我沒有去注意她,我是晚上比較有空才會去問候一下,我知道她人一直住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抗字卷第74頁至第77頁),查證人陳忍秀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所證述聲請人於85年之後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等情,亦與上開聲請人戶籍資料之住所遷移資料大致相符,則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85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址,即與先生、小孩共同居住在該處迄今,並未居住系爭地址一、二等情,應可採信。

㈢相對人固以證人即其員工楊逸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事件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函覆之系爭電話申請裝機人為聲請人,裝機地為系爭地址一內容等件為憑,主張聲請人居住於系爭地址一等語,然楊逸香僅證述「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都是伊寫的資料,...,都是依照公司規定處理,...,伊都是電訪(指系爭電話),伊做電訪的部分,伊打電話過去,知道對方的身分,就會記錄上去。上面有記載借戶之妹妹再轉達借戶,借戶之妹妹是指何人,通常伊會請教接電話的對方,與葉麗華是什麼關係,對方說是葉麗華的妹妹,伊就會寫上去,至於葉麗華的妹妹是哪一個,伊不知道,...,當時伊沒有去(指系爭地址一)」等語(見抗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查楊逸香僅撥打系爭電話而為聯繫,既未實際到系爭地址一查訪,自難以前開證詞認定聲請人確實居住在系爭地址,況依其所製作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內容中,除有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所代為接聽之「借戶之妹妹再轉達借戶」、「借戶之妹妹聽說借戶近期來繳」、「借戶之妹妹告知這個星期借戶來繳」、「借戶之妹妹再告知借戶」內容外,另有「通知借戶繳息最後一天」、「借戶近期儘才來繳」、「借戶資金較預計之時間晚,請求再等几天」、「借款戶知悉本分社將案件移送法院,可是仍無意願繳息」、「借款戶表示確實無力繳息已告知任憑處理,請不要再催繳了」等多通聯繫內容,然接聽者是否確為借戶之妹妹,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尚難排除非接聽者敷衍應付之詞,且楊逸香並未親見接聽者本人為何人,故難遽認楊逸香所稱「借戶之妹妹」即為聲請人。又聲請人與葉麗華為姊妹,葉麗華借用親人名義申請市話、手機門號,所在多有,且親人間往來頻繁,縱或代為接聽電話,尚屬正常互動,亦屬人情之常,況前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中另有記載以系爭電話與葉麗華之聯繫內容,是實難以楊逸香之證詞及相對人所製作之逾期、催收戶催繳紀錄表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函覆內容,遽認聲請人有以系爭地址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是聲請人所稱並無居住在系爭地址一等情,所言非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客觀上並無居住系爭地址一、二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系爭地址一、二非伊之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送達聲請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堪以認定。是本院前於89年8月21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