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中,承審法官不遵照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規則)規定審理案件,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憲法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迴避事由。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該案原告郭美珠起訴主張之土地分割方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承審法官卻拒絕判決駁回,再濫權准許原告變更原訴,罔顧本院80年度訴字第946號確定判決,至今不整理爭點、不傳喚證人、未示爭點即訂期現場履勘、拒絕測量系爭土地原通行道路之路寬、錯誤指示地政人員製圖、未依法通知參加訴訟等,審理案件違反國家法令,爰依法聲請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均屬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得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自不得認定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