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另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即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同時諭知聲請費用之負擔。原裁定已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為駁回之裁判表示,並列載於主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何聲請意旨所指裁判脫漏而需補充裁定之情形,亦查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