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王佩雯代 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李經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江星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4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含診斷證明書、處方笺、醫囑單、用藥紀錄、電腦斷層掃描、護理人員值班紀錄),以原件封存、影印、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住院大樓4樓第0462病房分配紀錄,包含病房名稱、規格、設計、設備、類型(正壓、負壓、普通隔離)等相關文件,以及同大樓4樓第0465、0466病房於民國114年7月1日至民國114年8月4日止之病房施工紀錄以原件封存、影印、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第三人江星潼於民國113年9月間於相對人醫院診斷罹患右小腦髓母細胞瘤,經緊急手術取出腫瘤後,開始進行質子放療與六次化學治療,期間至最近一次114年6月進行MRI (磁振造影)追蹤檢查報告皆無異常。然江星潼於114年5月6日於相對人醫院住院進行化療期間,曾發生護理人員為江星潼輸血時,未告知聲請人輸血完畢時需通知護理人員,導致輸血完畢時,江星潼發生身體不適、無法呼吸、胸痛等症狀,嗣後始發現係因輸血完畢護理人員未即時移除輸血管而產生空管狀況而讓空氣進入江星潼體内所致,相對人醫院護理人員當時輸血之處理即有醫療疏失。然為避免江星潼將來病情再度惡化,遂接受相對人醫院主治醫師建議進行自體幹細胞移植,並於114年7月1日入住相對人醫院住院大樓4樓負壓隔離病房(第0462病房),而非正壓隔離病房,且同大樓4樓隔壁第0465、0466病房當時更有施工狀況,明顯增加病人療程期間受細菌感染之風險與可能性。江星潼於114年7月2日至7月7日進行化療,因處於免疫功能極低期間,果然因感染鐮刀菌及嗜麥芽窄食單胞菌,因而引發肺部感染而有一連串肺部不適,例如咳嗽、呼吸困難,甚至發高燒等症狀,直到114年7月27日江星潼咳出血塊,聲請人向相對人醫院之住院醫師林奕文反應,僅獲得當時之咳血量尚不至危急之回覆,隨後進行輸血處置,而無任何急救治療措施或轉送加護病房,待翌日114年7月28日早上,護理人員發現江星潼各項生理數據已生異常,此時相對人醫院開始安排照X光檢查(當日9時至10時許)後,始於當日約12時至12時30分許將江星潼轉往兒童加護病房,而主治醫師礙於無其他方式使江星潼白血球恢復,故提議並告知家屬進行第二次自體幹細胞移植,但病情並未獲得控制且持續惡化,時至114年8月4日晚間22時52分許,江星潼即因感染嗜麥芽窄食單胞菌肺炎感染併肺出血死亡,此為江星潼生前接受相對人醫院治療後至最終死亡之過程。聲請人為江星潼之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醫院所有持江星潼之就診病歷相關資料及就診時相對人住院大樓4樓第0462病房分配紀錄,包含病房名稱、規格、設計、設備、類型(正壓、負壓、普通隔離)等相關文件,以及同大樓4樓第0465、0466病房於114年7月1日以後之病房施工紀錄,均攸關相對人醫院有無醫療過失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為免相對人竄改、變造或隱匿,相關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以及相關病房規格配置文書與施工紀錄因施工完成而遭結案消除,倘不即予保存,恐有遭修改、刪減或滅失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前段緊急型證據保全,旨在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正確性;所謂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該項後段確定事物現狀型證據保全,旨在擴大賦與當事人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以利當事人研判紛爭實際狀況,尋求解決紛爭最適手段,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須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以防止濫用,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解決而避免訴訟,或有助於當事人迅速、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主張;所謂必要性,應視紛爭類型、雙方對事證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等,予以平衡考量判斷。又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此亦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114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江星潼輸血當時現場照片、系爭病房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相對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聲字卷第17-23頁)。又相對人持有之江星潼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含診斷證明書、處方笺、醫囑單、用藥紀錄、電腦斷層掃描、護理人員值班紀錄)、相對人住院大樓4樓第0462病房分配紀錄,包含病房名稱、規格、設計、設備、類型(正壓、負壓、普通隔離)等相關文件,以及同大樓4樓第046
5、0466病房於114年7月1日迄至同年8月4日間之病房施工紀錄,攸關相對人是否有盡到照護責任之事實認定。又醫療機構之病歷依醫療法規定有設保存年限,且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等有無醫療疏失及延誤治療之實際狀況,聲請保全前述醫療紀錄資料,據以研判訴訟必要,且如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上開醫療紀錄資料予以保存,亦可防免遭竄改、變造或隱匿,而有助於法院審理及裁判之正確性,足認抗告人已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等所持有保管江星潼之相關醫療紀錄資料、病房相關資料,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其保全之方式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