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陳永佳承審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之補費裁定不清不楚,未記載被告及代表人住址,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犯曠職成災等多項刑法,且伊係以本院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迴避本院法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僅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
三、經查,聲請人以法官曠職成災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系爭事件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迴避事由,且前開補費裁定係命聲請人補正程序事項,僅需記載聲請人相關資料。則聲請人主張前開補費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顯有誤解,自無從據此認定承辦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另以因本院為系爭事件之被告,應迴避本院法官云云,惟本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指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尚屬有間,已如前述,亦難據以認定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有何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迴避,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