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原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系爭駁回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即114年11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足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1、9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14年12月1日命補繳抗告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以,抗告人於114年12月9日提起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