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劉碧龍相 對 人 陳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碧龍與相對人陳麗香因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1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該強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法院判決有認事用法不完備之瑕疵,再審上訴高等法院之理由事實俱在,爰依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89之2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綠科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