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陳莉美即鑫億興彩券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已以聲請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契約存在訴訟事件,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31號審理中,此有該院114年10月8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104601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