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吳建儀代 理 人 曾秀珠聲 請 人 吳振嘉
吳振榮吳佳郁共同代理人 蔡麗花相 對 人 林耀昇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12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相對人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興建農舍,為被套繪管制農地,承審法官未依職權函查主管機關是否已解除套繪管制,並不適當,若未解除套繪管制,則應屬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承審法官則應駁回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另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已提出較相對人所提方案更適切之分割方案,並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聲請囑託鑑定,承審法官故意未為准駁與否之裁定,逕自定期進行言詞辯論,其執行職務,顯有重大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營簡字第126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屬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得依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請求法院囑託鑑定或調查證據,法院毋庸以裁定為准否之表示,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重大偏頗之虞,尚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自不得認定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