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張銅亮代 理 人 林俊雄律師相 對 人 公業張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業張喜」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承融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00街00號7樓)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公業張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8號),其中一共有人即相對人之管理人「張等」已於民國52年7月28日過世,迄今多年,而無管理人可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為避免訴訟拖延,致聲請人受損害,遂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張等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台南市六甲區公所函復無「公業張喜」之相關核備登記文件及其管理人張等之身分資料,是相對人顯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依台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指定案件之律師名冊,選任莊承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故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案訴訟事件案情,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未預納,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