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黃蘭婷相 對 人 青松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庭瑄相 對 人 王宏樹

潘昱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擔保提存事件(114年度存字第561號),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114年度取字第722號),經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青松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等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取字第722號受理在案;詎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所執和解筆錄僅記載相對人王宏樹「兼上一人(即相對人張庭瑄)訴訟代理人」,無法表明相對人王宏樹亦為相對人青松公司訴訟代理人,故該和解筆錄對相對人青松公司不具效力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縱使相對人青松公司未委任相對人王宏樹代理而有無效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於受訴法院再開程序,變更該和解筆錄前,該和解筆錄人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相對人青松公司等4人產生既判力,顯非提存所得以形式審查逕予否定;繼續審判既有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逾此期間不為主張,當已生失權效果,故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成立之和解效力已定,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拘束,足徵異議人就相對人青松公司已提出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筆錄,本院提存所認本案未具提存法所定取回要件,顯已於法有違;前開和解筆錄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請求繼續審判,異議人亦非因代理權欠缺而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無由請求繼續審判,就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足徵提存所以形式審查,恣意論斷和解筆錄主觀效力範圍之舉,俱已阻斷異議人之法律救濟程序,侵害異議人權益甚鉅;訴訟代理權之有無及其授權範圍為何,悉依委任狀所載內容而定,係受訴法院本於職權應予調查事項,而訴訟上和解本須由兩造全體同意,方得成立;提存所棄訴訟和解之法律本質不論,僅憑書面審查,率爾斷定相對人青松公司未經合法訴訟代理,顯有以形式審查,凌駕受訴法院所為裁判效力之實,已侵害異議人依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所取得法院裁判賦予之權利安定性,當非法之所允;合理代理係為保護訴訟當事人而設,如因未經合法代理受有不利等情,應由該受損害之當事人舉證主張,藉由審斷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形式審查所得代行,方符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之本旨;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依法賜准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王宏樹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4號清償借款事件)僅受相對人張庭瑄委任,而未受相對人青松公司委任進行訴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9月5日嘉院弘民服114訴字第464號函在卷可佐,應堪以認定。該文書乃受訴法院所發函文,主旨已載明「本件係張庭瑄委任王宏樹,故和解書上王宏樹之稱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並無違誤」,提存所僅係依受訴法院所發函文知悉相對人王宏樹於前案未受相對人青松公司委任進行訴訟,自無所謂凌駕受訴法院裁判效力可言。

㈡異議人所提和解筆錄固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青松太陽能科技公司」並於主文欄記載「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249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該和解筆錄亦記載到場者僅有該案原告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宏樹、被告潘昱志,縱成立和解,該訴訟上和解當事人亦應僅有該案原告、被告張庭瑄、王宏樹及潘昱志等人而不包含該案被告青松公司。簡單來說,該案被告青松公司根本沒有跟該案原告(即異議人)成立和解,當不受該和解筆錄效力拘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規定和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截然不同。

㈢異議人雖稱:「系爭和解筆錄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請

求繼續審判……就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俱已阻斷異議人之法律救濟程序」(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然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不同,業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似係因誤會基礎事實所致,尚無可採。

㈣不論私法或訴訟上和解,除有公同共有關係或其他特別情形

者外,均不以當事人全體同意為必要。簡單來說,只要沒有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部分和解也是可以。異議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本須由兩造全體同意」,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異議人於前案僅與部分被告成立和解而未與全部被告成立和解,自仍與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同一效力)情形有別。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合。本院提存所之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9